来源: 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官网     发布时间:2020-07-01    点击次数: 9388

关于浅谈破产程序常见诉讼问题的分享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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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梅律师,2017年1月入职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至今。执业以来,主要办理企业(一般企业及房地产企业)破产、企业法律风险排查、企业债券发行、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的代理等诉讼及非诉业务。擅长处理企业破产及衍生诉讼(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股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信贷担保等相关法律事务。获得代理案件当事人、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等一致好评。


浅谈破产程序常见诉讼问题

       本文拟从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民事诉讼常见实务争议问题进行分享与学习。主要包含管理人诉讼地位、管辖法院、案件受理费、破产程序常见案由诉讼思路等方面。


一、管理人

管理人制度沿革:

  • 晚清以前,无破产方面的立法→无破产管理人概念

  • 1906《破产律》

  • 1915 北京法律调查会馆→破产律草案,未正式公布施行

  • 1934 国民政府《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仅对破产财产管理作一般性规定

  • 1986 《深圳市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 198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清算组

  • 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

  • 20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由于我国采用计划经济体制,所以不存在企业破产问题,当然也就没有管理人制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制度逐步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由此一来,企业因亏损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形也就不可避免,由于并不存在破产法律制度,所以对此问题只能由政府采用行政手段进行债务清理。但是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是一个经济问题,而非行政问题,因此管理人制度有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确立了“清算组”制度,直到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才首次确立了管理人制度。该法借鉴国外破产立法经验,确立了市场化意义上的破产管理人,取代了《企业破产法(试行)》背景下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新破产法中的重大制度创新也是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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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概念及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章相关内容,可见: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由人民法院指定定并在人民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下,于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相关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从这一规定看,以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划分标准,管理人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具备法律上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包括中介机构及中介机构中具备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另一类是由多个主体组成的无法律上主体地位的组织体,如清算组,由此不难看出管理人范围包括了中介组织、自然人、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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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诉讼地位:

       我国原有司法解释对行使类似于管理人职责的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诉讼主体地位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为当事人。”

       上述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法律关系混淆、逻辑矛盾,已被新的司法解释否定。但是对我国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影响依然存在,甚至使得大部分人出现思维混乱的情形。

       前述法律规定将清算组取代债务人成为诉讼当事人,肯定了对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样的规定明显混淆了公司清算和公司终止的法律关系,造成在注销前债务人法人资格并未丧失,而实质上否定了清算期间债务人的主体地位的情形。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职责的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分析:

      债务人进行工商注销之前,管理人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履行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并不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的丧失。将管理人列为涉及债务人的诉讼的当事人,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不仅否定了在注销登记前并未丧失的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人格,不符合公司法精神,而且还会造成诉讼制度的尴尬。原因主要在于:

      1、管理人取代的应当仅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对公司事务及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及对外身份,而无法代替债务人承担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大多因为经营失败,丧失了经营能力和公众威信,由其继续管理财产显然不当。因此,为了公平维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权利,设立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依法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实施包括“代表参加诉讼”等其他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实质上是将债务人财产管理的权利赋予管理人,管理人因此取代的应当仅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而非取代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2、从破产法律制度设计来看,在债务人注销登记前,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同样依然存在。因此,尽管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从清算期间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存续来看,不应当否定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3、管理人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开始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并不当然导致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上述分析的结果表明,如果将管理人列为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诉讼的当事人,不仅否定了破产期间债务人的法人人格,而且还会出现破产程序结束了但是债务人未被宣告破产,而管理人却还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未破产的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尴尬。


小结:

       实践中,管理人在诉讼中具备哪种诉讼主体地位,大多根据诉的种类决定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诉讼的主体,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是诉讼代表人。特殊情况下,涉及管理人自身事务时,应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例外:(2018)粤民终38号、(2018)粤民终2413号。根据前述两案的裁判观点,债务人进行工商注销前,其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未消灭,即便是涉及管理人履行职务的案件中,债务人依然有权以自身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管辖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发〔2008〕8号)第一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使该人民法院不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涉港澳商事诉讼仍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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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一般诉讼案件应当统一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有效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除外。


涉及债务人职工债权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实践中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是否应当仲裁前置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职工债权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人要求债务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主张客观上已不能得到实现。此时若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势必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反而增加劳动者诉讼的时间成本。其次,相对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处理债务人职工债权方面,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由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三、诉讼费用缴纳标准

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未进行明确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分别对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行政案件、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等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进行了规定。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通常是得不到足额清偿的,甚至可能得不到清偿。对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以债权的名义数额为标准按照给付之诉收费,会造成诉讼当事人负担过重,甚至可能出现诉讼收费数额超过债权人得到的破产分配额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实行按件收费为宜。


       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此类诉讼的收费标准并不统一, 有的按照确认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减半收费,有的以该项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预计可能得到的分配数额为标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具体做法不一。同时,2020年5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表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表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则上按件收费,但是该规定并非我国直接法律渊源,法官不能直接援引。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却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属于直接法律渊源。那么,作者认为,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各地法院可能会效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收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即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


四、常见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构成个别清偿的条件:

      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10469号案)

      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判决书、执行裁定书)

      个别清偿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注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进行的前述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主张撤销。


五、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常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开始,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庭审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对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限期给付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要求债权人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是否应要求债权人撤诉后进行债权申报而主张权利,这一问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得到了回复,该纪要表明: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告知债权人可以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若债权人坚持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但应当注意判项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